| 项目编号 | N****GQ****** |
|---|---|
| 项目名称 | 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持有新疆法约能源有限公司**0%股权 |
| 转让方名称 | 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 转让行为批准单位 | / |
| 转让比例 | **0 |
| 挂牌价格 | 5,**0万元 人民币 |
| 挂牌期间 | ** |
| 挂牌日期 | ****-**-** |
| 交易方式 | 网络竞价 |
| 重要信息披露 | 一、截至****年6月**日,标的企业债务本金合计为******0元,资金占用利率依据标的企业与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自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实际付款日期起计收利息。标的企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仍由转让后的标的企业承担,但受让方需代偿标的企业向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本息。 二、本次股权转让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转让方办理持有的标的企业股权过户登记至受让方名下的前置条件之一。 三、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内涵为土地一级市场的出让价格,不是土地二级市场上的转让价格。 四、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年**月与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士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取得了挂牌编号为****-C-**9-3的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9,**4.**平力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年,宗地用途工业用地;****年3月标的公司接受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年标的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补充合同,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标的公司名下,至评估基准日,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年**月标的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延长开工期限至 ****年**月**日。 五、本次意向受让方自股权转让公告起始之日展开对标的企业尽职调查工作,须于公告期满前持转受让双方盖章的《尽职调查确认书》至新疆产权交易所报名并缴纳项目交易保证金。 六、其他详见《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债务清偿合同》(初稿)等资料。 |
| 受让方资格条件 | 一、意向受让方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二、意向受让方须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三、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四、意向受让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五、本项目不接受联合受让。 |
| 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 | 一、项目公告期即可进入尽职调查期,意向受让方通过资格确认并交纳保证金后,即视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本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文件及该等报告所披露内容以及完成对本项目的全部尽职调查;并依据该等内容以其独立判断决定自愿全部接受产权转让公告之内容,认同标的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且依据其尽职调查结果等内容同意对标的企业按其现状全部接受。视为受让方已充分了解标的企业的经营情况,不得再以标的企业股权转让之前的,包括但不限于或有债务纠纷、或有税务处罚、或有法律责任等为由,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自愿承担除因转让方原因引起的其他一切交易风险,不得以不了解转让标的为由退还转让标的。受让方受让后对标的提出的异议,转让方及新疆产权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股权转让款及标的企业债务清偿 1.该项目允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本次股权转让价款首笔支付金额不得低于股权转让成交金额的**%,即不低于****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应在成交后一年内付清,并支付相应利息,提供对应担保: (1)利息:剩余股权价款按日计息,年利率为5.7%,一年为**0日,允许提前偿还。 (2)担保:受让方应提供转让方认可的不低于剩余股权价款金额的银行保函(1年期)。 2.截至****年6月**日,标的企业欠付转让方债务本金合计为******0元。受让方应在获得最终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及《债务清偿合同》。 3.受让方应在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及《债务清偿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新疆产权交易所支付除保证金之外剩余首笔股权转让价款及交易服务费,并按《债务清偿合同》约定付清标的企业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债务金额、利率、收款方等信息,以标的企业已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 三、受让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新疆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支付交易服务费等费用。 四、待受让方将首笔股权转让价款(已缴纳的保证金转为交易价款)、代偿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金额以《债务清偿合同》为准)及交易服务费支付完毕后,转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标的企业**0%股权的过户手续。 五、若本次股权转让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意向受让方成为受让方后,须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方仅需给予必要的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新的标的企业,不得再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